销售多种过期食品,湖北黄石经开区一超市被罚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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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多种过期食品,湖北黄石经开区一超市被罚5000元

销售多种过期食品,湖北黄石经开区一超市被罚5000元
(图侵删)

湖北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信息显示,因销售多种过期食品,湖北黄石经开区一超市被罚款5000元。处罚信息摘要如下:

当事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哥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3年12月12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接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函(市监案移〔2023〕第29号),该函反映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哥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支队办案人员收到该案件线索后,于2024年1月4日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黄市监限提〔2024〕3号)、《送达地址确认书》,依法收集了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经营者系湖北省阳新县大王镇港沟村村民,2018年11月08日,注册成立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哥超市,经营场所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镇大王街155号,主要经营食品、日用品。2023年11月6日,一名消费者在当事人超市购买了一包大好大奶油味香瓜子(60g/包)、一包旺旺仙贝(饼干)和一瓶矿泉水,购买价格分别为2.5元、6元和2元,共计10.5元,在食用时发现奶油味香瓜子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9月21日,保质期9个月,旺旺仙贝(饼干)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12月29日,保质期9个月,均已过期。2023年11月10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就上述举报情况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有“大好大”牌奶油味葵花仔3包,其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保质期为9个月;“大好大”牌奶油味香瓜(138g/包)3包,其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保质期为9个月;“大好大”牌奶油味香瓜(60g/包)4包,其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1日,保质期为9个月;“大好大”牌山核桃味瓜子(90g/包)1包,其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4日,保质期为9个月。之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已销毁。2024年1月4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食品,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之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认可上述事实,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体的是什么时候购进的,购进了多少,已销售了多少,购进价格是多少当事人均不清楚,因为当事人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也未履行食品采购索证索票义务,只知道香瓜子的销售价格是2.5元/包,旺旺仙贝(饼干)的销售价格是6元/包。因无法知道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购进了多少,已销售了多少,故且认定当事人的违法销售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5元。

另查明,2024年1月9日,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在此之前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函(市监案移函〔2023〕29号)及移送材料,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及涉嫌违法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格、经营者身份证明的书证;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到食品、采购食品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事实的书证;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表》一份,证明当事人至案发前暂无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4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5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 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购食品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另外,受疫情影响,经济低迷,市场疲软,群众购买力下降,导致当事人经营状况不佳,经营收入严重下滑。综上所述,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着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 10%以上、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决定对当事人的罚款作出法定罚款下限值 10%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5元,3.罚款5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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